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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23649号“食光谷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9997号
2024-1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023649 |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食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61023649号“食光谷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29985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939681号“光谷创新”商标、第8849106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311761号“光谷创新天地及图”商标、第57540136号“光谷书局”商标、第57538361号“光谷书院”商标、第57533258号“光谷书城”商标、第57548423号“光谷书店”商标、第63144314号“光谷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光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其对申请人的“光谷”商标理应知情,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3、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三的说明;4、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5、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三,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五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四、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食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61023649号“食光谷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29985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939681号“光谷创新”商标、第8849106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311761号“光谷创新天地及图”商标、第57540136号“光谷书局”商标、第57538361号“光谷书院”商标、第57533258号“光谷书城”商标、第57548423号“光谷书店”商标、第63144314号“光谷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光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其对申请人的“光谷”商标理应知情,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3、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三的说明;4、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5、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三,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五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四、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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