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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20790号“Rainbow PON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8447号
2019-09-03 00:00:00.0
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雅创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15920790号“Rainbow PO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玩具公司之一,其推出的多款玩具/游戏产品都被奉为业界经典。“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自1983年创作和推出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尤其是小女孩的欢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71233号“MY LITTLE 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Y LITTLE PONY”这一知名影视作品名称享有的包括商品化权在内的在先合法权益以及对“MY LITTLE PONY”玩具产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法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四、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作登字-2014-F-00144854号作品登记证书;
2、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3、“小马宝莉”/“我的小马驹”相关的网页截图、介绍和宣传报道;
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5、凤凰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6、申请人公司网站关于“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品牌的介绍;
7、百度百科、搜狗百科关于“彩虹小马”、“小马宝莉”等的介绍;
8、申请人天猫(淘宝)官方旗舰店、京东商城页面截图;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小马宝莉”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11、申请人推出的毛巾、浴巾、图书等的产品图片和宣传资料;
12、“小马宝莉”参展和举办活动的相关资料;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杏仁油”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PONY”,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杏仁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相关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作品整体具有审美意义和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可知,涉案作品于2010年1月1日创作完成,2010年5月3日首次发表,2014年7月9日进行了版权登记,创作完成、发表和版权登记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意见,在案亦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网站等相关载体上进行过公开宣传,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组合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近似的标识注册为争议商标,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对“MY LITTLE PONY”作为影视作品名称或玩具产品名称享有在先商品化权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并且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雅创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15920790号“Rainbow PO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玩具公司之一,其推出的多款玩具/游戏产品都被奉为业界经典。“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自1983年创作和推出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尤其是小女孩的欢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71233号“MY LITTLE P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Y LITTLE PONY”这一知名影视作品名称享有的包括商品化权在内的在先合法权益以及对“MY LITTLE PONY”玩具产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法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四、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作登字-2014-F-00144854号作品登记证书;
2、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3、“小马宝莉”/“我的小马驹”相关的网页截图、介绍和宣传报道;
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5、凤凰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6、申请人公司网站关于“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品牌的介绍;
7、百度百科、搜狗百科关于“彩虹小马”、“小马宝莉”等的介绍;
8、申请人天猫(淘宝)官方旗舰店、京东商城页面截图;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小马宝莉”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11、申请人推出的毛巾、浴巾、图书等的产品图片和宣传资料;
12、“小马宝莉”参展和举办活动的相关资料;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杏仁油”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PONY”,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杏仁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相关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作品整体具有审美意义和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可知,涉案作品于2010年1月1日创作完成,2010年5月3日首次发表,2014年7月9日进行了版权登记,创作完成、发表和版权登记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意见,在案亦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网站等相关载体上进行过公开宣传,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组合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近似的标识注册为争议商标,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对“MY LITTLE PONY”作为影视作品名称或玩具产品名称享有在先商品化权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并且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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