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405981号“隐木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6576号
2025-01-23 00:00:00.0
申请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仕波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对第72405981号“隐木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89888号“隐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91755号“隐溪茶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75592号“隐溪•一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隐溪”字号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隐溪”茶馆介绍;3、商标许可、租赁、品牌推广、销售合同及发票、经营场所照片;4、网络媒体报道情况;5、宣传情况;6、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14日经核准在第43类茶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43类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隐木溪”构成,其首尾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相同文字“隐溪”构成,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茶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仕波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对第72405981号“隐木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89888号“隐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91755号“隐溪茶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75592号“隐溪•一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隐溪”字号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隐溪”茶馆介绍;3、商标许可、租赁、品牌推广、销售合同及发票、经营场所照片;4、网络媒体报道情况;5、宣传情况;6、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14日经核准在第43类茶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43类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隐木溪”构成,其首尾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相同文字“隐溪”构成,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茶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