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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52864号“BEBC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8600号
2021-03-12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德和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52864号“BEB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6964号“BB CARE”商标、第8851240号“BEECARE”商标、第38348793号“BECARE SMART PREDICTIVE CONNECTED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6919号“BECARE”商标、第1660276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及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信号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蓄电池、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蓄电池、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52864号“BEB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6964号“BB CARE”商标、第8851240号“BEECARE”商标、第38348793号“BECARE SMART PREDICTIVE CONNECTED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6919号“BECARE”商标、第1660276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及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信号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蓄电池、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蓄电池、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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