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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57933号“爱玛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6666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伟珊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3日对第56857933号“爱玛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824967号“爱玛”商标、第53447492号“爱玛”商标、第8166100号“爱玛及图”商标、第50646466号“爱玛云”商标、第44412530号“爱玛袋鼠车”商标、第6446086号“津爱玛”商标、第36713721号“爱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 marin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易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爱玛”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知名度的恶意,且其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有11件商标转让予不同主体,多件商标在网络平台公开售卖,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之情形,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主体文件、商标信息、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行业排名信息、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商标列表、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商品照片、检测报告、公益资料、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商标转让信息、相关品牌介绍、商标售卖信息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5类“放射性药品”等商品、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共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涉及3、10、14、18、21、35、37、44类商品与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中11件商标已转让予多个主体名下,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处于公开售卖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5类“放射性药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爱玛奢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爱玛”,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爱玛”,且含义无明确区别,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在消费或服务对象、销售或提供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于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短期内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且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具有分散转让商标及公开出售商标的行为。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伟珊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3日对第56857933号“爱玛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824967号“爱玛”商标、第53447492号“爱玛”商标、第8166100号“爱玛及图”商标、第50646466号“爱玛云”商标、第44412530号“爱玛袋鼠车”商标、第6446086号“津爱玛”商标、第36713721号“爱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 marin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易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爱玛”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知名度的恶意,且其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有11件商标转让予不同主体,多件商标在网络平台公开售卖,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之情形,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主体文件、商标信息、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行业排名信息、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商标列表、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商品照片、检测报告、公益资料、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商标转让信息、相关品牌介绍、商标售卖信息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5类“放射性药品”等商品、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共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涉及3、10、14、18、21、35、37、44类商品与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中11件商标已转让予多个主体名下,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处于公开售卖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5类“放射性药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爱玛奢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爱玛”,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爱玛”,且含义无明确区别,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在消费或服务对象、销售或提供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于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短期内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且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具有分散转让商标及公开出售商标的行为。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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