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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14980号“荣耀Magic 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0026号
2022-1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314980 |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14980号“荣耀Magic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680425号“荣耀”商标、第12274183号“荣耀AMBLING及图”商标、第19493025号“荣耀臻品RONG YAO”商标、第26710654号“荣耀快报”商标、第28141710号“荣耀车品”商标、第45066082号“荣耀膜”商标、第56719373号“荣耀EXCLUSIVE”商标、第57937219号“荣耀训练营”商标、第7630627号“MAGIC”商标、第9031797号“STMAGIC”商标、国际注册第1116711号“KERA. MAGIC”商标、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国际注册第1390255号“MAGIC LANTERN”商标、第37958093号“STMAGIC”商标、第38204608号“MAGIC及图”商标、第39544651号“慢吉科技MAGIC及图”商标、第49933987号“MAGIC MOTORSPORT及图”商标、第52242819号“MERGE MAGIC及图”商标、第53321240号“MAGIC及图”商标、第54992745号“MAGIC”商标、第58851454号“MAGIC”商标、第55445590号“MAGIC V”商标、第36244798号“MAGIC.A”商标、第21332760A号“MAGICD”商标、第3721370号“MAGICG”商标、第9547846号“MAG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八已无效,引证商标十一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十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七、十、十二、十七至二十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四、七、十、十二、十七至二十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提供商,以“荣耀HONOR”品牌为核心,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为“荣耀MAGIC”系列商标之一,是基于实际使用和品牌保护的需要而申请注册,具有正当合理性。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百度百科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见《商标公告》第1754期),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二十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819、1778期),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至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红外探测器、教学机器人、生物芯片、传感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考勤机、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红外探测器、教学机器人、生物芯片、传感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14980号“荣耀Magic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680425号“荣耀”商标、第12274183号“荣耀AMBLING及图”商标、第19493025号“荣耀臻品RONG YAO”商标、第26710654号“荣耀快报”商标、第28141710号“荣耀车品”商标、第45066082号“荣耀膜”商标、第56719373号“荣耀EXCLUSIVE”商标、第57937219号“荣耀训练营”商标、第7630627号“MAGIC”商标、第9031797号“STMAGIC”商标、国际注册第1116711号“KERA. MAGIC”商标、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国际注册第1390255号“MAGIC LANTERN”商标、第37958093号“STMAGIC”商标、第38204608号“MAGIC及图”商标、第39544651号“慢吉科技MAGIC及图”商标、第49933987号“MAGIC MOTORSPORT及图”商标、第52242819号“MERGE MAGIC及图”商标、第53321240号“MAGIC及图”商标、第54992745号“MAGIC”商标、第58851454号“MAGIC”商标、第55445590号“MAGIC V”商标、第36244798号“MAGIC.A”商标、第21332760A号“MAGICD”商标、第3721370号“MAGICG”商标、第9547846号“MAG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八已无效,引证商标十一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十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七、十、十二、十七至二十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四、七、十、十二、十七至二十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提供商,以“荣耀HONOR”品牌为核心,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为“荣耀MAGIC”系列商标之一,是基于实际使用和品牌保护的需要而申请注册,具有正当合理性。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百度百科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见《商标公告》第1754期),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二十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819、1778期),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至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红外探测器、教学机器人、生物芯片、传感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考勤机、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红外探测器、教学机器人、生物芯片、传感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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