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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53885号“名人小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5800号
2020-10-10 00:00:00.0
申请人:哈尔滨名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博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伟
委托代理人:牡丹江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0日对第23153885号“名人小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46346号“名人”商标、第1193729号“名人MINGREN”商标、第5880355号“名人MINGREN”商标、第5880357号“名人MINGREN”商标、第6357663号“名人MING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名人”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在3202群组商品上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荣誉证书;
2、产品及厂区照片;
3、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认证书;
4、销售合同、发票;
5、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6、申请人“名人”系列商标列表;
7、在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8、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规则;
9、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推荐哈尔滨名人食品有限公司“名人”商标申报驰名商标的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名人”一词并非申请人独创,“小迪”源自被申请人女儿名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抄袭、摹仿,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
2、收据;
3、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争议商标在第3202群组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的开胃酒;酸梅汤;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的开胃酒;酸梅汤;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牛奶饮料(以奶为主)”、“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名人小迪”,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部分“名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的开胃酒;酸梅汤;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的开胃酒;酸梅汤;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博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伟
委托代理人:牡丹江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0日对第23153885号“名人小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46346号“名人”商标、第1193729号“名人MINGREN”商标、第5880355号“名人MINGREN”商标、第5880357号“名人MINGREN”商标、第6357663号“名人MING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名人”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在3202群组商品上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荣誉证书;
2、产品及厂区照片;
3、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认证书;
4、销售合同、发票;
5、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6、申请人“名人”系列商标列表;
7、在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8、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规则;
9、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推荐哈尔滨名人食品有限公司“名人”商标申报驰名商标的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名人”一词并非申请人独创,“小迪”源自被申请人女儿名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抄袭、摹仿,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
2、收据;
3、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争议商标在第3202群组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的开胃酒;酸梅汤;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的开胃酒;酸梅汤;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牛奶饮料(以奶为主)”、“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名人小迪”,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部分“名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的开胃酒;酸梅汤;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的开胃酒;酸梅汤;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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