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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132323号“迈思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9886号
2022-07-0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迈思特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32323号“迈思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捆扎机;装瓶机;包装机;打包机;工业用封口机;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升降装置;离心机;水分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7601号“思迈特;SE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40359号“思迈特;SE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59519号“思迈特机械 SUMMIT MANUFACTURE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78251号“迈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97783号“迈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526020号“迈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489604号“迈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折纸机;混合机(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分离可回收材料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捆扎机;装瓶机;包装机;打包机;工业用封口机;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升降装置;离心机;水分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继续驳回。本案复审商品为折纸机;混合机(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分离可回收材料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
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折纸机;混合机(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分离可回收材料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分别核定使用升降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折纸机;混合机(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分离可回收材料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折纸机;混合机(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分离可回收材料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贴标签机(机器)、搅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迈思特”与引证商标四、五、六“迈思”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折纸机;混合机(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分离可回收材料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32323号“迈思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捆扎机;装瓶机;包装机;打包机;工业用封口机;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升降装置;离心机;水分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7601号“思迈特;SE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40359号“思迈特;SE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59519号“思迈特机械 SUMMIT MANUFACTURE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78251号“迈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97783号“迈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526020号“迈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489604号“迈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折纸机;混合机(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分离可回收材料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捆扎机;装瓶机;包装机;打包机;工业用封口机;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升降装置;离心机;水分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继续驳回。本案复审商品为折纸机;混合机(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分离可回收材料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
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折纸机;混合机(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分离可回收材料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分别核定使用升降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折纸机;混合机(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分离可回收材料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折纸机;混合机(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分离可回收材料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贴标签机(机器)、搅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迈思特”与引证商标四、五、六“迈思”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折纸机;混合机(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分离可回收材料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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