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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580700号“THE NORTA F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5086号
2024-06-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2580700 |
申请人:任海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80700号“THE NORTA F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3227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1150693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13099280号“THE NORTH FACE SUMMIT SERIES”商标、第14898726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15460577A号“北面 THE NORTH FACE”商标、第15460578A号“北面 THE NORTH FACE NEVER STOP EXPLORING”商标、第20518384号“野练 THE NORTH FACE OUTDOOR TRAINING”商标、第20518385号“THE NORTH FACE OUTDOOR TRAINING”商标、第46014472号“THE NORTH 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80700号“THE NORTA F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3227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1150693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13099280号“THE NORTH FACE SUMMIT SERIES”商标、第14898726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15460577A号“北面 THE NORTH FACE”商标、第15460578A号“北面 THE NORTH FACE NEVER STOP EXPLORING”商标、第20518384号“野练 THE NORTH FACE OUTDOOR TRAINING”商标、第20518385号“THE NORTH FACE OUTDOOR TRAINING”商标、第46014472号“THE NORTH 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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