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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14451号“CKBeSa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7446号
2019-11-14 00:00:00.0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天淼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10414451号“CKBeSa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K”系列商标系拥有具有世界范围声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0449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2582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8183号“CK 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5162号“CK be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0269号“CK be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CK”的恶意模仿和抢先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的产品广告、宣传报道;
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铺信息;
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
5、《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
6、以“CK”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图书馆检索资料复印件;
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及及相关证明材料;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申请人的“CK”商标在报刊、杂志等媒体上的宣传情况;
10、在先判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9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00年8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10年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1998年10月14日初步审定并公告,199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1998年6月3日申请注册,1999年6月21日初步审定并公告,199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1999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00年10月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的“CK Calvin Klein”商标曾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申请人于2009年至2011年间通过《男人装》、《瑞丽》、《时尚先生》、《时尚芭莎》、《嘉人》、《世界时装之苑》、《睿士》、《智族》等杂志、搜狐网、YOK.COM、ELLECHINA.COM等网络媒体以及我国各大商场对申请人的“CK”商标进行宣传。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9的证据在案佐证。
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CKBeSave”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CK be”,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显著识别认读字母、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以外的肥皂、去色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皂、护发素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香水、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熏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虽然使用的对象不同,但两者在主要原料、生产工艺、功能效果等方面相近。此外,由于许多化妆品消费者的家庭饲养宠物,他们同时也是动物化妆品的购买者,因此动物化妆品和化妆品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有较大重合。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4可以证明其“CK”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天淼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10414451号“CKBeSa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K”系列商标系拥有具有世界范围声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0449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2582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8183号“CK 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5162号“CK be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0269号“CK be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CK”的恶意模仿和抢先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的产品广告、宣传报道;
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铺信息;
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
5、《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
6、以“CK”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图书馆检索资料复印件;
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及及相关证明材料;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申请人的“CK”商标在报刊、杂志等媒体上的宣传情况;
10、在先判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9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00年8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10年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1998年10月14日初步审定并公告,199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1998年6月3日申请注册,1999年6月21日初步审定并公告,199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1999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00年10月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的“CK Calvin Klein”商标曾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申请人于2009年至2011年间通过《男人装》、《瑞丽》、《时尚先生》、《时尚芭莎》、《嘉人》、《世界时装之苑》、《睿士》、《智族》等杂志、搜狐网、YOK.COM、ELLECHINA.COM等网络媒体以及我国各大商场对申请人的“CK”商标进行宣传。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9的证据在案佐证。
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CKBeSave”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CK be”,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显著识别认读字母、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以外的肥皂、去色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皂、护发素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香水、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熏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虽然使用的对象不同,但两者在主要原料、生产工艺、功能效果等方面相近。此外,由于许多化妆品消费者的家庭饲养宠物,他们同时也是动物化妆品的购买者,因此动物化妆品和化妆品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有较大重合。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4可以证明其“CK”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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