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1133829号“老周妈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5867号
2022-10-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13382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鋆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41133829号“老周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381611号“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740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22661号“老干妈LAO GAN 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申请人部分税收情况;
2、申请人2012-201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3、行业排名证明;
4、申请人商标的销售和广告宣传情况;
5、维权记录、驰名认定裁定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6、荣誉证明;
7、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酸辣酱(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6月11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酸辣酱(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由汉字“老周妈”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汉字“老周妈”与引证商标一、五的显著识别汉字“老干妈”、引证商标二至四“老干妈”的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酸辣酱(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豆豉;酸辣酱(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鋆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41133829号“老周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381611号“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740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22661号“老干妈LAO GAN 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申请人部分税收情况;
2、申请人2012-201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3、行业排名证明;
4、申请人商标的销售和广告宣传情况;
5、维权记录、驰名认定裁定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6、荣誉证明;
7、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酸辣酱(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6月11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酸辣酱(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由汉字“老周妈”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汉字“老周妈”与引证商标一、五的显著识别汉字“老干妈”、引证商标二至四“老干妈”的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酸辣酱(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豆豉;酸辣酱(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