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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36751号“direl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4542号
2023-07-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363675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贡强军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43636751号“direl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也早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胎品牌和驰名商标。申请人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在2007年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693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及抄袭。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有个体工商户执照,主要经营汽车、摩托车配件零售。被申请人申请的标识多是对国际知名摩托车品牌的抄袭摹仿,具有抄袭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
2、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3、申请人商标设计理念及演变过程;
4、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商标许可使用证据;
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排名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公益活动资料;
7、上海图书馆关于“倍耐力/PIRELLI”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在中国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9、“PIRELLI”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的介绍;
12、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后视镜;陆地车辆马达;陆地车辆用传动链;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摩托车;运载工具用轮毂;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油箱盖;运载工具用制动蹄”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各种充气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经我局(2007)商标异字第04785号《“PIRELLI”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在2001年8月21日之前在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PIRELLI”已构成对申请人“PIRELLI”商标的复制,故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经我局(2011)商标异字第38869号《“倍耐力”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在2005年11月16日之前在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倍耐力”构成对申请人“PIRELLI”商标的翻译,故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的“倍耐力”商标经商评字[2017]第0000158531号重审第0000001933号《关于第7268776号“倍耐丽”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在2009年3月20日之前在汽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4、被申请人在第7、11、1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HONGDASGP”、“YAYO”、“KOKUYO”、“SENOR LOBO JX”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经艺术化设计的“PIRELLI”商标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曾被我局认定在2001年8月21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知名度已在多件异议决定中、无效宣告裁定中得到认可。故本案对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在第12类汽车轮胎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申请人的“倍耐力”及“PIRELLI”商标整体并非常见文字及字母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direlli”与引证商标一、二极为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实难谓善意,有对申请人商标复制、摹仿、借助申请人商标商誉谋取不当利益之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汽车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本案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第7、11、1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HONGDASGP”、“YAYO”、“KOKUYO”、“SENOR LOBO JX”等。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对上述商标来源及注册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贡强军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43636751号“direl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也早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胎品牌和驰名商标。申请人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在2007年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693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及抄袭。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有个体工商户执照,主要经营汽车、摩托车配件零售。被申请人申请的标识多是对国际知名摩托车品牌的抄袭摹仿,具有抄袭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
2、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3、申请人商标设计理念及演变过程;
4、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商标许可使用证据;
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排名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公益活动资料;
7、上海图书馆关于“倍耐力/PIRELLI”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在中国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9、“PIRELLI”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的介绍;
12、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后视镜;陆地车辆马达;陆地车辆用传动链;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摩托车;运载工具用轮毂;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油箱盖;运载工具用制动蹄”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各种充气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经我局(2007)商标异字第04785号《“PIRELLI”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在2001年8月21日之前在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PIRELLI”已构成对申请人“PIRELLI”商标的复制,故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经我局(2011)商标异字第38869号《“倍耐力”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在2005年11月16日之前在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倍耐力”构成对申请人“PIRELLI”商标的翻译,故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的“倍耐力”商标经商评字[2017]第0000158531号重审第0000001933号《关于第7268776号“倍耐丽”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在2009年3月20日之前在汽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4、被申请人在第7、11、1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HONGDASGP”、“YAYO”、“KOKUYO”、“SENOR LOBO JX”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经艺术化设计的“PIRELLI”商标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曾被我局认定在2001年8月21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知名度已在多件异议决定中、无效宣告裁定中得到认可。故本案对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在第12类汽车轮胎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申请人的“倍耐力”及“PIRELLI”商标整体并非常见文字及字母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direlli”与引证商标一、二极为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实难谓善意,有对申请人商标复制、摹仿、借助申请人商标商誉谋取不当利益之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汽车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本案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第7、11、1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HONGDASGP”、“YAYO”、“KOKUYO”、“SENOR LOBO JX”等。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对上述商标来源及注册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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