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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77736号“名妙山楂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1351号
2021-09-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07773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井长江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36077736号“名妙山楂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85978号“山楂树”商标、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商标、第18609827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山楂树”、“山楂树下”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广泛的认可,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山楂树下”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的联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在对申请人“山楂树”、“山楂树下”商标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恶意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属于攀附申请人商标的驰名度。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资料、会员证书;
2、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发票,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
3、与各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相关公司资质证明资料;
4、“山楂树下”品牌参展资料、商品销售图片、厂容厂貌图片、生产图片等;
5、申请人“山楂树下”商标注册证;
6、相关行政裁决书、受理通知书、审查决定书;
7、广告推广歌曲。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没有搭便车的恶意;引证商标的注册形成市场垄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恶意提出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或影响力;申请人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宣传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2月28日的第172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9月13日。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柠檬水、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但二者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名妙山楂树”,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井长江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36077736号“名妙山楂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85978号“山楂树”商标、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商标、第18609827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山楂树”、“山楂树下”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广泛的认可,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山楂树下”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的联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在对申请人“山楂树”、“山楂树下”商标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恶意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属于攀附申请人商标的驰名度。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资料、会员证书;
2、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发票,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
3、与各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相关公司资质证明资料;
4、“山楂树下”品牌参展资料、商品销售图片、厂容厂貌图片、生产图片等;
5、申请人“山楂树下”商标注册证;
6、相关行政裁决书、受理通知书、审查决定书;
7、广告推广歌曲。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没有搭便车的恶意;引证商标的注册形成市场垄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恶意提出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或影响力;申请人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宣传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2月28日的第172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9月13日。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柠檬水、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但二者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名妙山楂树”,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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