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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23826号“雾宝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2479号
2023-11-29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威柏恒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川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菲利普莫里斯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53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19791号“万宝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035号“萬寳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7074号“萬寳路Marlbo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959671号“萬寳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453689号“万宝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940号“MARLBO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473号“Marlbo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959672号“MARLBO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经使用宣传为卷烟、烟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三、基于原异议人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非常了解,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富中文网2012-2017年世界500强企业、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部分列表、2008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
2、媒体报道材料;
3、“MARLBORO/万宝路”香烟的百度百科介绍材料;
4、产品目录;
5、宣传推广材料、参展材料;
6、国家图书馆以“万宝路”、“MARLBORO”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7、公益捐款材料;
8、处罚决定书、中国海关对“MARLBORO”商标侵权货物的处理通知、争议仲裁决定;
9、商标局批文文件、1999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0、《中外著名品牌标识释义词典》、《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PnP价值报告》、《品牌定位》等相关书籍对“MARLBORO”的评论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雾宝路”指定使用于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959671号“万宝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用液体尼古丁溶液”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453689号“万宝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未加工或已加工);雪茄烟”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823826号“雾宝路”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经使用宣传为卷烟、烟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三、基于原异议人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非常了解,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富中文网2012-2017年世界500强企业、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部分列表、2008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
2、媒体报道材料;
3、“MARLBORO/万宝路”香烟的百度百科介绍材料;
4、产品目录;
5、宣传推广材料、参展材料;
6、国家图书馆以“万宝路”、“MARLBORO”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7、公益捐款材料;
8、处罚决定书、中国海关对“MARLBORO”商标侵权货物的处理通知、争议仲裁决定;
9、商标局批文文件、1999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0、《中外著名品牌标识释义词典》、《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PnP价值报告》、《品牌定位》等相关书籍对“MARLBORO”的评论;
11、申请人商业登记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7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定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电子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烟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烟草、电子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万宝路”商标及对应外文“MARLBORO”商标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川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菲利普莫里斯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53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19791号“万宝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035号“萬寳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7074号“萬寳路Marlbo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959671号“萬寳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453689号“万宝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940号“MARLBO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473号“Marlbo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959672号“MARLBO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经使用宣传为卷烟、烟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三、基于原异议人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非常了解,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富中文网2012-2017年世界500强企业、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部分列表、2008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
2、媒体报道材料;
3、“MARLBORO/万宝路”香烟的百度百科介绍材料;
4、产品目录;
5、宣传推广材料、参展材料;
6、国家图书馆以“万宝路”、“MARLBORO”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7、公益捐款材料;
8、处罚决定书、中国海关对“MARLBORO”商标侵权货物的处理通知、争议仲裁决定;
9、商标局批文文件、1999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0、《中外著名品牌标识释义词典》、《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PnP价值报告》、《品牌定位》等相关书籍对“MARLBORO”的评论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雾宝路”指定使用于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959671号“万宝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用液体尼古丁溶液”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453689号“万宝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未加工或已加工);雪茄烟”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823826号“雾宝路”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经使用宣传为卷烟、烟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三、基于原异议人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非常了解,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富中文网2012-2017年世界500强企业、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部分列表、2008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
2、媒体报道材料;
3、“MARLBORO/万宝路”香烟的百度百科介绍材料;
4、产品目录;
5、宣传推广材料、参展材料;
6、国家图书馆以“万宝路”、“MARLBORO”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7、公益捐款材料;
8、处罚决定书、中国海关对“MARLBORO”商标侵权货物的处理通知、争议仲裁决定;
9、商标局批文文件、1999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0、《中外著名品牌标识释义词典》、《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PnP价值报告》、《品牌定位》等相关书籍对“MARLBORO”的评论;
11、申请人商业登记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7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定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电子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烟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烟草、电子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万宝路”商标及对应外文“MARLBORO”商标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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