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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59535号“老虎金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1013号
2019-12-11 00:00:00.0
申请人:宁夏向上融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老虎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9159535号“老虎金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其所有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16555号“老虎证券 LAOHU.COM.H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合理解释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老虎金控”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介绍;2、报纸等文章;3、百度百科关于“金控”等的介绍;4、商标信息;5、企业信用信息;6、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7、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基金投资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老虎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9159535号“老虎金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其所有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16555号“老虎证券 LAOHU.COM.H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合理解释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老虎金控”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介绍;2、报纸等文章;3、百度百科关于“金控”等的介绍;4、商标信息;5、企业信用信息;6、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7、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基金投资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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