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971686号“CareLink 36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0626号
2019-07-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敦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对第17971686号“CareLink 36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360”是申请人的企业简称和商业标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46599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8820255号“360 WWW.360.CN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属于搭便车、傍名牌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介绍、行业排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行业协会推荐函;广告宣传资料、获奖情况;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商标列表;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60”作为申请人企业简称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被申请人“CareLink”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中国商标网检索结果;被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媒体报道情况、网络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远程医学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远程医学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在异议案件中被认定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远程医学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远程医学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CareLink 360”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360”,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敦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对第17971686号“CareLink 36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360”是申请人的企业简称和商业标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46599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8820255号“360 WWW.360.CN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属于搭便车、傍名牌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介绍、行业排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行业协会推荐函;广告宣传资料、获奖情况;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商标列表;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60”作为申请人企业简称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被申请人“CareLink”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中国商标网检索结果;被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媒体报道情况、网络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远程医学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远程医学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在异议案件中被认定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远程医学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远程医学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CareLink 360”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360”,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