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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62446号“新城快线NEW INTERCITY EXPR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5193号
2025-03-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862446 |
申请人:湖北铁路集团轨道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科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62446号“新城快线NEW INTERCITY EXPR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84298号、第4260701号、第4622885号、第12817912号、第12817948号、第15350814号、第47458343号、第49010846号、第53170714号、第613391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科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62446号“新城快线NEW INTERCITY EXPR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84298号、第4260701号、第4622885号、第12817912号、第12817948号、第15350814号、第47458343号、第49010846号、第53170714号、第613391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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