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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45087号“歪嘴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4992号
2024-06-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445087 |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抖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61445087号“歪嘴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及对应的大嘴猴文字商标“JULIUS、PAUL FRANK、paul frank、保罗弗兰克、大嘴猴”(以下简称“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292175号“大嘴猴”商标、第32866358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595号图形商标、第15867857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7号图形商标、第10065945号“PAUL FRANK”商标、第15867863号“PAUL FRANK”商标、第19291969号“PAUL FRANK”商标、第54701533号“PAUL FRANK”商标、第54669490号“保罗 弗兰克”商标、第19292174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50号“大嘴猴”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574号图形商标、第1929214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所需,有囤积商标的不当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商标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认定“大嘴猴”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裁定书、评审文书;2、“大嘴猴”系列商标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大的证据;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4、认定“大嘴猴”系列商标相互之间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商标裁定书、评审文书;5、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6、百度、网易、搜狐、新浪等各大媒体对“大嘴猴”系列商标品牌的宣传报道和介绍;7、申请人“大嘴猴”产品销售情况;8、维权资料;9、在先裁定;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与推广,与其申请主体之间建立起唯一且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摹仿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经查询,部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在先案例的裁定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3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香皂;化妆品;牙膏;香精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宠物尿布;抗菌皂;卫生消毒剂;护肤药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袋、运动包、登山杖、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大嘴猴”系列商标的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大嘴猴图形及“大嘴猴”、“PAUL FRANK”、“保罗 弗兰克”文字作为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歪嘴猴”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大嘴猴”、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保罗 弗兰克”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可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抖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61445087号“歪嘴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及对应的大嘴猴文字商标“JULIUS、PAUL FRANK、paul frank、保罗弗兰克、大嘴猴”(以下简称“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292175号“大嘴猴”商标、第32866358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595号图形商标、第15867857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7号图形商标、第10065945号“PAUL FRANK”商标、第15867863号“PAUL FRANK”商标、第19291969号“PAUL FRANK”商标、第54701533号“PAUL FRANK”商标、第54669490号“保罗 弗兰克”商标、第19292174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50号“大嘴猴”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574号图形商标、第1929214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所需,有囤积商标的不当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商标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认定“大嘴猴”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裁定书、评审文书;2、“大嘴猴”系列商标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大的证据;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4、认定“大嘴猴”系列商标相互之间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商标裁定书、评审文书;5、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6、百度、网易、搜狐、新浪等各大媒体对“大嘴猴”系列商标品牌的宣传报道和介绍;7、申请人“大嘴猴”产品销售情况;8、维权资料;9、在先裁定;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与推广,与其申请主体之间建立起唯一且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摹仿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经查询,部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在先案例的裁定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3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香皂;化妆品;牙膏;香精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宠物尿布;抗菌皂;卫生消毒剂;护肤药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袋、运动包、登山杖、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大嘴猴”系列商标的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大嘴猴图形及“大嘴猴”、“PAUL FRANK”、“保罗 弗兰克”文字作为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歪嘴猴”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大嘴猴”、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保罗 弗兰克”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可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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