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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1653号“家乐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9816号
2024-11-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831653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31653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5522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官网介绍、网络平台宣传截图、产品宣传图片、市场营销服务合同及发票、网络店铺产品展示页面及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6月25日至2023年06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调味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食盐;2.醋;3.酱油;4.调味品;5.番茄酱;6.蛋黄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咖啡;2.茶;3.可可;4.糖;5.米;6.食用淀粉;7.谷类制品;8.面包;9.糕点;10.糖果;11.冰淇淋;12.蜂蜜;13.食品用糖蜜;14.酵母;15.食用芳香剂;16.家用嫩肉剂;17.豆浆;18.馅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被有效使用在“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申请人还将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母公司联合利华集团《2022年年度报告》第214-220页、《联合利华的全新架构来了》文章;2、百度汉语对“楽”、“樂”的解释;3、“家乐”品牌的谷物代餐粉系列悦颜粉、焕黑粉介绍;4、小红书上“家乐”品牌的谷物代餐粉系列悦颜粉、焕黑粉的推广贴;5、微博页面;6、“联合利华饮食策划”官方平台对“家乐鹰栗粉(玉米淀粉)”产品的介绍页面;7、“京东”平台“家乐鹰栗粉”产品销售页面;8、指定期间内消费者在“京东”平台第三方店铺购买“家乐鹰栗粉(玉米淀粉)”产品的部分评价页面;9、“淘宝”平台“家乐鹰栗粉”产品销售页面;10、消费者在“淘宝”平台第三方店铺购买“家乐鹰栗粉”产品的部分评价页面;11、“联合利华饮食策划”官方平台对“家乐安多夫”腌粉调味料产品介绍页面打印件;12、“京东”及“淘宝”平台“家乐安多夫”腌粉调味料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及消费者评价页面打印件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联合利华官网关于“家乐”、“KNORR”品牌的介绍打印件;14、百度百科对“家乐”、“KNORR”品牌介绍打印件;15、有关“家乐”品牌所获荣誉及成就的新闻报道;16、《中国鸡精、鸡粉行业研究报告》复印件;17、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18、百度汉语对“楽、樂”的解释;19、《联合利华首座调味品灯塔认证食品工厂花落中国》宣传文章打印件;20、“家乐的美食厨房”微博首页打印件、微博页面打印件;21、“家乐”、“KNORR”产品及产品包装图;22、市场营销服务合同及发票;23、家乐微信公众号运营签订的续签协议;24、联合利华饮食策划制作的“家乐”系列产品的《产品目录》打印件;25、《家乐蒸鲜豉油新上市沟通信》;26、《烧烤餐饮渠道机会探索定性研究报告》打印件;27、《北区香浓重点城市支持》宣传稿打印件;28、“家乐”品牌谷物代餐粉系列悦颜粉、焕黑粉介绍打印件;29、天猫平台“家乐食品旗舰店”首页及“家乐”品牌系列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30、天猫超市“家乐”系列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消费者评价;31、京东“家乐京东自营旗舰店”首页及部分产品的销售页面打印件、消费者评价打印件;32、厨艺技能培训的官方宣传页面打印件;33、网络报道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仅涉及“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三件复审商品,并不涉及其他复审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他复审商品应直接被撤销注册。在案全部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有效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为关键词在天猫平台上的“家乐食品旗舰店”的检索页面;撤销复审裁定书。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针对京东、淘宝、微博、小红书平台相关页面进行的时间戳认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12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醋;酱油;调味品;番茄酱;蛋黄酱;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谷类制品;面包;糕点;糖果;冰淇淋;蜂蜜;食品用糖蜜;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豆浆;馅饼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23年06月25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23年11月03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1.食盐;2.醋;3.酱油;4.调味品;5.番茄酱;6.蛋黄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咖啡;2.茶;3.可可;4.糖;5.米;6.食用淀粉;7.谷类制品;8.面包;9.糕点;10.糖果;11.冰淇淋;12.蜂蜜;13.食品用糖蜜;14.酵母;15.食用芳香剂;16.家用嫩肉剂;17.豆浆;18.馅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谷类制品;面包;糕点;糖果;冰淇淋;蜂蜜;食品用糖蜜;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豆浆;馅饼”。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谷类制品;面包;糕点;糖果;冰淇淋;蜂蜜;食品用糖蜜;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豆浆;馅饼”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小红书上“家乐”品牌的谷物代餐粉系列悦颜粉的推广贴、微博页面、指定期间内消费者在“京东”平台第三方店铺购买“家乐鹰栗粉(玉米淀粉)”产品的部分评价页面等证据,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家乐”玫瑰红豆薏米粉、玉米淀粉。玫瑰红豆薏米粉、玉米淀粉根据其功能用途可分别纳入“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项,因此,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米”商品与“谷类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应一并予以维持。
申请人虽提交了“家乐安多夫”腌粉调味料产品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家用嫩肉剂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家乐安多夫”腌粉调味料的配料包括食用盐、白砂糖、淀粉、植物油等,“家乐安多夫”腌粉调味料产品属于“调味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商品。综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未提交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米、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31653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5522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官网介绍、网络平台宣传截图、产品宣传图片、市场营销服务合同及发票、网络店铺产品展示页面及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6月25日至2023年06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调味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食盐;2.醋;3.酱油;4.调味品;5.番茄酱;6.蛋黄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咖啡;2.茶;3.可可;4.糖;5.米;6.食用淀粉;7.谷类制品;8.面包;9.糕点;10.糖果;11.冰淇淋;12.蜂蜜;13.食品用糖蜜;14.酵母;15.食用芳香剂;16.家用嫩肉剂;17.豆浆;18.馅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被有效使用在“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申请人还将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母公司联合利华集团《2022年年度报告》第214-220页、《联合利华的全新架构来了》文章;2、百度汉语对“楽”、“樂”的解释;3、“家乐”品牌的谷物代餐粉系列悦颜粉、焕黑粉介绍;4、小红书上“家乐”品牌的谷物代餐粉系列悦颜粉、焕黑粉的推广贴;5、微博页面;6、“联合利华饮食策划”官方平台对“家乐鹰栗粉(玉米淀粉)”产品的介绍页面;7、“京东”平台“家乐鹰栗粉”产品销售页面;8、指定期间内消费者在“京东”平台第三方店铺购买“家乐鹰栗粉(玉米淀粉)”产品的部分评价页面;9、“淘宝”平台“家乐鹰栗粉”产品销售页面;10、消费者在“淘宝”平台第三方店铺购买“家乐鹰栗粉”产品的部分评价页面;11、“联合利华饮食策划”官方平台对“家乐安多夫”腌粉调味料产品介绍页面打印件;12、“京东”及“淘宝”平台“家乐安多夫”腌粉调味料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及消费者评价页面打印件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联合利华官网关于“家乐”、“KNORR”品牌的介绍打印件;14、百度百科对“家乐”、“KNORR”品牌介绍打印件;15、有关“家乐”品牌所获荣誉及成就的新闻报道;16、《中国鸡精、鸡粉行业研究报告》复印件;17、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18、百度汉语对“楽、樂”的解释;19、《联合利华首座调味品灯塔认证食品工厂花落中国》宣传文章打印件;20、“家乐的美食厨房”微博首页打印件、微博页面打印件;21、“家乐”、“KNORR”产品及产品包装图;22、市场营销服务合同及发票;23、家乐微信公众号运营签订的续签协议;24、联合利华饮食策划制作的“家乐”系列产品的《产品目录》打印件;25、《家乐蒸鲜豉油新上市沟通信》;26、《烧烤餐饮渠道机会探索定性研究报告》打印件;27、《北区香浓重点城市支持》宣传稿打印件;28、“家乐”品牌谷物代餐粉系列悦颜粉、焕黑粉介绍打印件;29、天猫平台“家乐食品旗舰店”首页及“家乐”品牌系列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30、天猫超市“家乐”系列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消费者评价;31、京东“家乐京东自营旗舰店”首页及部分产品的销售页面打印件、消费者评价打印件;32、厨艺技能培训的官方宣传页面打印件;33、网络报道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仅涉及“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三件复审商品,并不涉及其他复审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他复审商品应直接被撤销注册。在案全部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有效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为关键词在天猫平台上的“家乐食品旗舰店”的检索页面;撤销复审裁定书。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针对京东、淘宝、微博、小红书平台相关页面进行的时间戳认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12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醋;酱油;调味品;番茄酱;蛋黄酱;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谷类制品;面包;糕点;糖果;冰淇淋;蜂蜜;食品用糖蜜;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豆浆;馅饼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23年06月25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23年11月03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1.食盐;2.醋;3.酱油;4.调味品;5.番茄酱;6.蛋黄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咖啡;2.茶;3.可可;4.糖;5.米;6.食用淀粉;7.谷类制品;8.面包;9.糕点;10.糖果;11.冰淇淋;12.蜂蜜;13.食品用糖蜜;14.酵母;15.食用芳香剂;16.家用嫩肉剂;17.豆浆;18.馅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谷类制品;面包;糕点;糖果;冰淇淋;蜂蜜;食品用糖蜜;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豆浆;馅饼”。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谷类制品;面包;糕点;糖果;冰淇淋;蜂蜜;食品用糖蜜;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豆浆;馅饼”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小红书上“家乐”品牌的谷物代餐粉系列悦颜粉的推广贴、微博页面、指定期间内消费者在“京东”平台第三方店铺购买“家乐鹰栗粉(玉米淀粉)”产品的部分评价页面等证据,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家乐”玫瑰红豆薏米粉、玉米淀粉。玫瑰红豆薏米粉、玉米淀粉根据其功能用途可分别纳入“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项,因此,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米”商品与“谷类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应一并予以维持。
申请人虽提交了“家乐安多夫”腌粉调味料产品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家用嫩肉剂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家乐安多夫”腌粉调味料的配料包括食用盐、白砂糖、淀粉、植物油等,“家乐安多夫”腌粉调味料产品属于“调味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商品。综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未提交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米、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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