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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82068号“WILDBOR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4984号
2024-02-27 00:00:00.0
申请人:德国自然生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82068号“WILDBO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01151号“WILDH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14916号“WILDHO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01260号“BORN W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526458号“BORN W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考虑对引证商标采取措施,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医疗和兽医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WILDBORN”,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WILDBORN”,其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WILDBORN”,其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1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82068号“WILDBO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01151号“WILDH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14916号“WILDHO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01260号“BORN W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526458号“BORN W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考虑对引证商标采取措施,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医疗和兽医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WILDBORN”,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WILDBORN”,其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WILDBORN”,其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1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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