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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86300号“滕王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9797号
2021-12-10 00:00:00.0
申请人:陈林(原被异议人: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阆中保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486300号“滕王窖”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40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050018号“滕王”、第15050141号“滕王贡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为原被异议人独创,为原被异议人在先“腾王官邸”品牌的系列商标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腾王官邸”系列商标经使用在市场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原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搜索结果;产品图片;法院判决;原异议人年度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或其显著识别部分“滕王”,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腾王官邸”品牌的系列商标之一,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搜索结果;产品图片;法院判决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9年2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20年8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阆中保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486300号“滕王窖”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40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050018号“滕王”、第15050141号“滕王贡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为原被异议人独创,为原被异议人在先“腾王官邸”品牌的系列商标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腾王官邸”系列商标经使用在市场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原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搜索结果;产品图片;法院判决;原异议人年度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或其显著识别部分“滕王”,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腾王官邸”品牌的系列商标之一,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搜索结果;产品图片;法院判决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9年2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20年8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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