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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323295号“MANI SO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147号
2024-11-07 00:00:00.0
异议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东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东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2323295号“MANI SO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NI SOL”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47513号“MINISO”商标、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94419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第40870625A号“MINIS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23295号“MANI SO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东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东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2323295号“MANI SO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NI SOL”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47513号“MINISO”商标、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94419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第40870625A号“MINIS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23295号“MANI SO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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