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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28703号“RIMO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5199号
2021-02-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32870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里莫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联合津壳石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对第25328703号“RIMO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创立于德国,以生产行李箱起家,申请人的“RIMOWA”、“日默瓦”商标在旅行箱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900551号“RIMO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旅行箱、手提箱、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声誉,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产地和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8件商标,包括“津壳”、“JINQIAO”、“豪赫蒂夫HOCHTIEF”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恶意,破坏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的网页介绍和《世纪品牌》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手册及其产品在中国的推广照片;
3、申请人在全球开设的专卖店信息;
4、总经销协议及部分产品进出口单据;
5、关于申请人“RIMOWA”、“日默瓦”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7、在先相关裁定书;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商标列表及其抄袭的公司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1995年1月23日申请注册,199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在商评字[2019]第0000065725号《关于第9746076号“RIMO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确认在2011年7月21日前在旅行箱、手提箱、箱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被申请人在第1类和第4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津壳”、“JINQIAO”、“豪赫蒂夫HOCHTIEF”、“日默瓦”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表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旅行箱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第1类和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8件商标,其中包含“津壳”、“JINQIAO”、“豪赫蒂夫HOCHTIEF”、“日默瓦”等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商号相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或合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联合津壳石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对第25328703号“RIMO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创立于德国,以生产行李箱起家,申请人的“RIMOWA”、“日默瓦”商标在旅行箱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900551号“RIMO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旅行箱、手提箱、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声誉,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产地和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8件商标,包括“津壳”、“JINQIAO”、“豪赫蒂夫HOCHTIEF”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恶意,破坏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的网页介绍和《世纪品牌》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手册及其产品在中国的推广照片;
3、申请人在全球开设的专卖店信息;
4、总经销协议及部分产品进出口单据;
5、关于申请人“RIMOWA”、“日默瓦”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7、在先相关裁定书;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商标列表及其抄袭的公司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1995年1月23日申请注册,199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在商评字[2019]第0000065725号《关于第9746076号“RIMO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确认在2011年7月21日前在旅行箱、手提箱、箱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被申请人在第1类和第4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津壳”、“JINQIAO”、“豪赫蒂夫HOCHTIEF”、“日默瓦”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表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旅行箱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第1类和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8件商标,其中包含“津壳”、“JINQIAO”、“豪赫蒂夫HOCHTIEF”、“日默瓦”等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商号相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或合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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