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863938号“麦帝莎MAIDISH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9032号
2020-09-16 00:00:00.0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麦帝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义:重庆润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对第24863938号“麦帝莎MAIDIS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9596号“麦提莎”商标、第179597号“麦提莎”商标、第1429683号“麦提莎”商标、第99571号“MALTESERS”商标、第11259245号“MAI TI SH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背景介绍、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2、“麦提莎”/“MALTESERS”巧克力产品图片和在超市、互联网平台上的销售信息;
3、申请人“麦提莎”/“MALTESERS”产品的公证购买的公证书;
4、“麦提莎”/“MALTESERS”巧克力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卫生证书;
5、宣传报道资料;
6、网络上关于“麦提莎”/“MALTESERS”巧克力的热评;
7、京东上关于“麦提莎”/“MALTESERS”巧克力的销售排行榜;
8、“麦提莎”/“MALTESERS”著作权登记证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裁定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重庆润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4月27日变更为重庆麦帝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核定使用的糖、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麦帝莎”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麦提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麦帝莎MAIDISHA及图”与引证商标四“MALTESERS”、引证商标五“MAI TI SHA”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麦帝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义:重庆润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对第24863938号“麦帝莎MAIDIS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9596号“麦提莎”商标、第179597号“麦提莎”商标、第1429683号“麦提莎”商标、第99571号“MALTESERS”商标、第11259245号“MAI TI SH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背景介绍、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2、“麦提莎”/“MALTESERS”巧克力产品图片和在超市、互联网平台上的销售信息;
3、申请人“麦提莎”/“MALTESERS”产品的公证购买的公证书;
4、“麦提莎”/“MALTESERS”巧克力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卫生证书;
5、宣传报道资料;
6、网络上关于“麦提莎”/“MALTESERS”巧克力的热评;
7、京东上关于“麦提莎”/“MALTESERS”巧克力的销售排行榜;
8、“麦提莎”/“MALTESERS”著作权登记证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裁定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重庆润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4月27日变更为重庆麦帝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核定使用的糖、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麦帝莎”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麦提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麦帝莎MAIDISHA及图”与引证商标四“MALTESERS”、引证商标五“MAI TI SHA”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