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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1585号“飞鹤 FEIH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3308号
2023-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061585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建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61585号“飞鹤 FEIH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1216号决定,于2023年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卫生球;防蛀剂;除草剂;粘蝇纸;灭鼠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外包装采购合同、采购发票、检验报告、抽查检验通知书、托运单、销售合同、发货单、销售发票、千牛店铺及订单截图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卫生球;防蛀剂;除草剂;粘蝇纸;灭鼠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一直都在有效合法的正确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光盘、复印件形式):1、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2、产品手册实物、强力粘鼠板实物、产品照片;3、检测报告、发票;4、销售合同、托运单、发货单、品种规则及价格单、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2021冀保容证民字第244号公证书;7、淘宝授权合同、身份证复印件;8、销售合同、发货单、货物托运单、个体执照、到账明细、经销商证明、身份证、证明、销售台账、检测报告、银行明细、发票等资料;9、2018冀0629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销售合同、欠条;10、2021冀0629民初58号民事裁定书、销售台账、销售合同、发货单;11、加工承揽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蝇香铁盒订购合同、加长竹签采购合同、箱子购销合同、盖子采购合同;12、全网营销系统销售合同及收据;13、2021冀保容证民字第243号公证书;14、经销商证明及身份证、资质证明;15、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药效试验报告;16、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及发票;17、检测报告书;18、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4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07年2月14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杀害虫剂;卫生球;防蛀剂;除草剂;粘蝇纸;灭鼠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27年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卫生球;防蛀剂;除草剂;粘蝇纸;灭鼠剂”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发票显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容城县飞鹤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分别向青岛鸿懋顺商贸有限公司、莒南县新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天晟豪商贸有限公司、遵化市北二环东路雪芹商店、青州市魏延平日用品经营部销售了“飞鹤牌”杀虫剂、蚊香等商品,发票中的收款人为本案申请人。检测报告显示,容城县飞鹤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多次委托河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飞鹤”蚊香液、杀虫气雾剂商品进行检测,本案申请人为上述委托检测的送样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蚊香液”、“杀虫气雾剂”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蚊香液”、“杀虫气雾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杀害虫剂”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种商品,故可以认定为在“蚊香;杀害虫剂”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蚊香;杀害虫剂”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卫生球;防蛀剂;除草剂;粘蝇纸;灭鼠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对于申请人提交的非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形成、证明力较弱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等其他证据,我局均未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卫生球;防蛀剂;除草剂;粘蝇纸;灭鼠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61585号“飞鹤 FEIH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1216号决定,于2023年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卫生球;防蛀剂;除草剂;粘蝇纸;灭鼠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外包装采购合同、采购发票、检验报告、抽查检验通知书、托运单、销售合同、发货单、销售发票、千牛店铺及订单截图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卫生球;防蛀剂;除草剂;粘蝇纸;灭鼠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一直都在有效合法的正确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光盘、复印件形式):1、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2、产品手册实物、强力粘鼠板实物、产品照片;3、检测报告、发票;4、销售合同、托运单、发货单、品种规则及价格单、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2021冀保容证民字第244号公证书;7、淘宝授权合同、身份证复印件;8、销售合同、发货单、货物托运单、个体执照、到账明细、经销商证明、身份证、证明、销售台账、检测报告、银行明细、发票等资料;9、2018冀0629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销售合同、欠条;10、2021冀0629民初58号民事裁定书、销售台账、销售合同、发货单;11、加工承揽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蝇香铁盒订购合同、加长竹签采购合同、箱子购销合同、盖子采购合同;12、全网营销系统销售合同及收据;13、2021冀保容证民字第243号公证书;14、经销商证明及身份证、资质证明;15、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药效试验报告;16、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及发票;17、检测报告书;18、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4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07年2月14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杀害虫剂;卫生球;防蛀剂;除草剂;粘蝇纸;灭鼠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27年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卫生球;防蛀剂;除草剂;粘蝇纸;灭鼠剂”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发票显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容城县飞鹤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分别向青岛鸿懋顺商贸有限公司、莒南县新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天晟豪商贸有限公司、遵化市北二环东路雪芹商店、青州市魏延平日用品经营部销售了“飞鹤牌”杀虫剂、蚊香等商品,发票中的收款人为本案申请人。检测报告显示,容城县飞鹤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多次委托河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飞鹤”蚊香液、杀虫气雾剂商品进行检测,本案申请人为上述委托检测的送样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蚊香液”、“杀虫气雾剂”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蚊香液”、“杀虫气雾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杀害虫剂”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种商品,故可以认定为在“蚊香;杀害虫剂”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蚊香;杀害虫剂”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卫生球;防蛀剂;除草剂;粘蝇纸;灭鼠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对于申请人提交的非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形成、证明力较弱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等其他证据,我局均未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卫生球;防蛀剂;除草剂;粘蝇纸;灭鼠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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