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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73459号“MOPIDIC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9927号
2022-02-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073459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泽中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73459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5889号决定,于2021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申请人通过其代理商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关于“MOPIDICK”品牌药品的介绍;
2、申请人许可东信贸易公司作为其香港代理商的许可证书;
3、申请人与东信贸易公司之间的订货单、发票、收款凭证等相关票据及翻译;
4、东信贸易公司官网平台关于“MOPIDICK”品牌止痒液展示页面;
5、無比膏香港代理合约;
6、莎莎网有限公司、卓悦控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及其出具的销售证明书;
7、莎莎官网、卓悦官网、天猫网商品销售截图、商品快递包裹照片等信息的公证资料;
8、东信贸易公司出具的“东信贸易公司海外旗舰店”于2019年6月起销售“MOPIDICK”等品牌止痒液的证明书;
9、京东国际平台“东信贸易公司海外旗舰店”中“MOPIDICK”产品的销售页面以及部分消费者评价页面;
10、天猫“麒麟堂Kirindo海外旗舰店”运营商“麒麟堂株式会社”出具的销售证明书;
11、京东国际、天猫国际、淘宝网等关于申请人的“MOPIDICK”品牌止痒液的销售页面;
12、新浪微博、小红书、百度等网络平台有关申请人“MOPIDICK”品牌止痒液的介绍及推荐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其代理商的交易证据均形成、发生在日本或香港地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书、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跨境电商经营者销售申请人生产的药品的行为还涉嫌走私犯罪。网络用户在社交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日本产品的介绍、评论等内容不属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申请人客观上不具有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其药品及开展药品广告宣传的合法资质,在主观上也没有在境内经营的意图,从主客观上均可印证其未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刑事判决书汇总及判决;
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的数据查询;
3、申请人官网内容。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关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不具有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及开展药品广告宣传的合法资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先撤销复审案件已对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予以认可。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8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商品上,经审查2016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的产品图片、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信息及用户相关评价、新浪微博等平台上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标注有复审商标的止痒液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销售。鉴于止痒液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用胶囊”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人用药、药用胶囊”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另,被申请人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泽中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73459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5889号决定,于2021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申请人通过其代理商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关于“MOPIDICK”品牌药品的介绍;
2、申请人许可东信贸易公司作为其香港代理商的许可证书;
3、申请人与东信贸易公司之间的订货单、发票、收款凭证等相关票据及翻译;
4、东信贸易公司官网平台关于“MOPIDICK”品牌止痒液展示页面;
5、無比膏香港代理合约;
6、莎莎网有限公司、卓悦控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及其出具的销售证明书;
7、莎莎官网、卓悦官网、天猫网商品销售截图、商品快递包裹照片等信息的公证资料;
8、东信贸易公司出具的“东信贸易公司海外旗舰店”于2019年6月起销售“MOPIDICK”等品牌止痒液的证明书;
9、京东国际平台“东信贸易公司海外旗舰店”中“MOPIDICK”产品的销售页面以及部分消费者评价页面;
10、天猫“麒麟堂Kirindo海外旗舰店”运营商“麒麟堂株式会社”出具的销售证明书;
11、京东国际、天猫国际、淘宝网等关于申请人的“MOPIDICK”品牌止痒液的销售页面;
12、新浪微博、小红书、百度等网络平台有关申请人“MOPIDICK”品牌止痒液的介绍及推荐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其代理商的交易证据均形成、发生在日本或香港地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书、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跨境电商经营者销售申请人生产的药品的行为还涉嫌走私犯罪。网络用户在社交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日本产品的介绍、评论等内容不属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申请人客观上不具有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其药品及开展药品广告宣传的合法资质,在主观上也没有在境内经营的意图,从主客观上均可印证其未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刑事判决书汇总及判决;
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的数据查询;
3、申请人官网内容。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关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不具有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及开展药品广告宣传的合法资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先撤销复审案件已对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予以认可。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8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商品上,经审查2016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的产品图片、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信息及用户相关评价、新浪微博等平台上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标注有复审商标的止痒液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销售。鉴于止痒液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用胶囊”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人用药、药用胶囊”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另,被申请人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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