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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88761号“BC TOY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449号重审第0000001610号
2024-03-11 00:00:00.0
申请人: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16449号《关于第58988761号“BC TOY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98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05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11610653号“波妮可妮 Bonnie de Connie 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依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是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否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结论应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第22498105号“Bto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16449号《关于第58988761号“BC TOY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98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05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11610653号“波妮可妮 Bonnie de Connie 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依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是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否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结论应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第22498105号“Bto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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