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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73405号“SHOWAJ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5484号
2019-07-17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昭和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3日对第20273405号“SHOWAJ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9332号“SHOWA”商标、第8314592号“SHO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含有日本国名“JAPAN”的缩写“JP”,且易导致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3、“SHOWA”作为申请人企业的英文商号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子公司信息;
2、关于申请人“SHOWA”商标的网络报道;
3、关于申请人“SHOWA”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4、关于申请人“SHOWA”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经续展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证据5被申请人官网企业简介显示“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日本昭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与日本NOK、日本新日石、日本SHOWA DAY等主要供应链合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由紧密相连的字母“SHOWAJP”组成,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国名“JAPAN”的缩写,亦不易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SHOWAJ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SHOWA”,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车减震器、汽车减震器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38年在日本登记成立,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广州、成都、上海、武汉投资、合资设立子公司和合资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与多家汽车公司合作,供应减震器等汽车零件,媒体亦对申请人进行了一定的报道,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英文商号“SHOWA DAY”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SHOWAJP”完整包含申请人英文商号“SHOWA”,且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中英文商号。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产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3日对第20273405号“SHOWAJ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9332号“SHOWA”商标、第8314592号“SHO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含有日本国名“JAPAN”的缩写“JP”,且易导致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3、“SHOWA”作为申请人企业的英文商号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子公司信息;
2、关于申请人“SHOWA”商标的网络报道;
3、关于申请人“SHOWA”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4、关于申请人“SHOWA”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经续展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证据5被申请人官网企业简介显示“广州日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日本昭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与日本NOK、日本新日石、日本SHOWA DAY等主要供应链合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由紧密相连的字母“SHOWAJP”组成,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国名“JAPAN”的缩写,亦不易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SHOWAJ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SHOWA”,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车减震器、汽车减震器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38年在日本登记成立,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广州、成都、上海、武汉投资、合资设立子公司和合资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与多家汽车公司合作,供应减震器等汽车零件,媒体亦对申请人进行了一定的报道,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英文商号“SHOWA DAY”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SHOWAJP”完整包含申请人英文商号“SHOWA”,且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中英文商号。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产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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