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9283026号“OP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9535号
2025-06-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283026 |
申请人:厦门赫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83026号“OP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35623号“OFF”商标、第35939443号“OFF及图”商标、第39996364号“OFF及图”商标、第43961270号“OFF”商标、第46981157号“OFF及图”商标、第49815915号“OFF及图”商标、第50574265号“OFF”商标、第38268182号“OPP”商标、第51155116号“OFF及图”商标、第57439583号图形商标、第57708944号“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七、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十一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OPP”与引证商标二、四的外文识别部分“OFF”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雨衣;足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毛衣;套头衫;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裁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83026号“OP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35623号“OFF”商标、第35939443号“OFF及图”商标、第39996364号“OFF及图”商标、第43961270号“OFF”商标、第46981157号“OFF及图”商标、第49815915号“OFF及图”商标、第50574265号“OFF”商标、第38268182号“OPP”商标、第51155116号“OFF及图”商标、第57439583号图形商标、第57708944号“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七、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十一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十、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OPP”与引证商标二、四的外文识别部分“OFF”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雨衣;足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毛衣;套头衫;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裁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