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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693526号“DOUBIE RR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6449号
2020-09-15 00:00:00.0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思达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对第24693526号“DOUBIE RR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03289号“R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46655号“R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46655A号“R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2396号“R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300880号“RALPH RALPH LAURE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RALPH LAUREN”/“RRL”/"DOUBLE RL"的摹仿及抄袭,并且注册在申请人知名的商品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此外,被申请人提交了大量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的商标申请,被申请人的该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母公司2014年财政年报首页及其附件复印件及翻译节选;
2、从互联网下载的词条介绍、世界品牌实验室简介、评选结果、相关文章、报道、介绍、榜单等;
3、检索报告部分报道复印件;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相关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等复印件;
6、产品网页打印件、网页报道等;
7、被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11月6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内裤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DOUBIE RRL”与引证商标一至三“RRL”字母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由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而本案中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应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思达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对第24693526号“DOUBIE RR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03289号“R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46655号“R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46655A号“R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2396号“R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300880号“RALPH RALPH LAURE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RALPH LAUREN”/“RRL”/"DOUBLE RL"的摹仿及抄袭,并且注册在申请人知名的商品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此外,被申请人提交了大量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的商标申请,被申请人的该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母公司2014年财政年报首页及其附件复印件及翻译节选;
2、从互联网下载的词条介绍、世界品牌实验室简介、评选结果、相关文章、报道、介绍、榜单等;
3、检索报告部分报道复印件;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相关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等复印件;
6、产品网页打印件、网页报道等;
7、被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11月6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内裤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DOUBIE RRL”与引证商标一至三“RRL”字母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由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而本案中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应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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