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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92933号“ZIHUIBA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0604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冠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2092933号“ZIHUIB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服装企业,其“森马”和“巴拉巴拉”两大服饰品牌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058063、3028936、44074262、8658362号“BALA”、“BALABA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商标“巴拉巴拉”在2011年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利益并淡化引证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培芝申请多件与他人驰名商标“巴拉巴拉”、“BALABALA”相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
1、商标档案、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巴拉巴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其模仿“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的信息;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3、在先判例。
4、“巴拉巴拉”品牌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及“巴拉巴拉”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5、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25类“睡衣;童装;服装;腰带;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含义等方面均存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结合其它实体条款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冠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2092933号“ZIHUIB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服装企业,其“森马”和“巴拉巴拉”两大服饰品牌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058063、3028936、44074262、8658362号“BALA”、“BALABA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商标“巴拉巴拉”在2011年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利益并淡化引证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培芝申请多件与他人驰名商标“巴拉巴拉”、“BALABALA”相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
1、商标档案、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巴拉巴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其模仿“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的信息;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3、在先判例。
4、“巴拉巴拉”品牌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及“巴拉巴拉”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5、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25类“睡衣;童装;服装;腰带;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含义等方面均存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结合其它实体条款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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