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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53672号“MOULIC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4297号
2023-10-26 00:00:00.0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葛市众合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54153672号“MOULIC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314263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64565号“MOLAL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660083号“MOLOLS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2、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3、获奖证明;
4、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5、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2015年-2020年纳税证明;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洗涤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差异较大,难谓对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葛市众合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54153672号“MOULIC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314263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64565号“MOLAL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660083号“MOLOLS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2、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3、获奖证明;
4、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5、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2015年-2020年纳税证明;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洗涤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差异较大,难谓对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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