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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178059号“野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7358号
2022-03-31 00:00:00.0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慕君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8日对第36178059号“野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029244号“箭牌”商标、第25736690号“箭牌”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12862707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5791862号“ARROW”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十分临近,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却仍恶意申请争议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与申请人“箭牌”、“ARROW”商标等相近似的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地址与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之间的距离截图、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材料、相关判决及裁定、申请人维权成功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曾于2008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箭”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六“ARROW”含义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箭牌”、“ARROW”系列商标在卫浴设备相关商品上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另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地域范围临近,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座便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地址与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之间的距离截图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慕君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8日对第36178059号“野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029244号“箭牌”商标、第25736690号“箭牌”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12862707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5791862号“ARROW”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十分临近,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却仍恶意申请争议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与申请人“箭牌”、“ARROW”商标等相近似的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地址与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之间的距离截图、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材料、相关判决及裁定、申请人维权成功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曾于2008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箭”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六“ARROW”含义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箭牌”、“ARROW”系列商标在卫浴设备相关商品上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另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地域范围临近,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座便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地址与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之间的距离截图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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