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400556号“哈特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370号
2025-02-06 00:00:00.0
异议人一: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王洪洲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顾海峰
异议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王洪洲对被异议人顾海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400556号“哈特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特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软饮料用粉”。异议人一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4405号“哈啤”、第4085751号“哈”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王洪洲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8083号“哈特”、第49866655号“哈特庄园”、第43433427号“哈特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00556号“哈特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王洪洲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顾海峰
异议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王洪洲对被异议人顾海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400556号“哈特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特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软饮料用粉”。异议人一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4405号“哈啤”、第4085751号“哈”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王洪洲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8083号“哈特”、第49866655号“哈特庄园”、第43433427号“哈特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00556号“哈特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