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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22613号“卤久丫LUJIU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5941号
2025-05-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822613 |
申请人:久久丫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文泗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73822613号“卤久丫LUJIU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久久丫”的唯一权利人,其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469605号“久久丫及图”商标、第33487037号“久久丫鸭脖及图”商标、第11410489号“久久丫”商标、第9286074号“久久丫”商标、第8505471号“久久丫”商标、第5771686号“久久丫”商标、第5771689号“久久丫”商标、第3271016号“久久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以及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0049735号“久久丫及图”商标、第33482524号“久久丫及图”商标、第33482528号“久久丫鸭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久久丫商标在第29类板鸭产品以及第43类小吃店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久久丫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3、申请人官网截图;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6、在先判决、裁定;
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利润表;
8、加盟合同、店铺营业执照;
9、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
10、被申请人注册信息及抖音平台宣传视频录屏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板鸭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鱼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资料可知,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申请人名称,其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权利人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故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卤久丫”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久久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文泗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73822613号“卤久丫LUJIU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久久丫”的唯一权利人,其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469605号“久久丫及图”商标、第33487037号“久久丫鸭脖及图”商标、第11410489号“久久丫”商标、第9286074号“久久丫”商标、第8505471号“久久丫”商标、第5771686号“久久丫”商标、第5771689号“久久丫”商标、第3271016号“久久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以及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0049735号“久久丫及图”商标、第33482524号“久久丫及图”商标、第33482528号“久久丫鸭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久久丫商标在第29类板鸭产品以及第43类小吃店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久久丫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3、申请人官网截图;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6、在先判决、裁定;
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利润表;
8、加盟合同、店铺营业执照;
9、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
10、被申请人注册信息及抖音平台宣传视频录屏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板鸭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鱼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资料可知,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申请人名称,其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权利人上海久久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故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卤久丫”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久久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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