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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35136号“梦龙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8747号
2022-07-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183513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京地名京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市陶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名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35136号“梦龙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41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百度搜索结果、淘宝、京东商城、亚马逊网络平台上的搜索结果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一直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情况公证书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主要包括(复印件):
2、2018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苏州圣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原件、2019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苏州荣祖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原件;
3、2018年12月4日、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与龙港市鸿志纸塑制品厂签订的“梦龙园”大米包装袋购销合同;
4、大米包装袋订购聊天记录截图;
5、大米包装袋交易付款发货记录;
6、“梦龙园”大米包装袋照片;
7、送货单原件;
8、“梦龙园”大米产品购销合同原件;
9、销售发票;
10、蛋糕销售合同及对应金额销售发票;
11、参加展会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已交换至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依法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不存在恶意和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被申请人和苏州圣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去壳大麦;米;人食用小麦胚芽;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意式面食”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止。2021年4月2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苏州圣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荣祖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证据8、9销售合同及对应金额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第三方销售了“梦龙园”牌米商品。证据10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苏州荣祖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方销售了糕点商品,加之其他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综合考虑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米、糕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米、糕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市陶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名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35136号“梦龙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41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百度搜索结果、淘宝、京东商城、亚马逊网络平台上的搜索结果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一直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情况公证书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主要包括(复印件):
2、2018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苏州圣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原件、2019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苏州荣祖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原件;
3、2018年12月4日、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与龙港市鸿志纸塑制品厂签订的“梦龙园”大米包装袋购销合同;
4、大米包装袋订购聊天记录截图;
5、大米包装袋交易付款发货记录;
6、“梦龙园”大米包装袋照片;
7、送货单原件;
8、“梦龙园”大米产品购销合同原件;
9、销售发票;
10、蛋糕销售合同及对应金额销售发票;
11、参加展会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已交换至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依法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不存在恶意和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被申请人和苏州圣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去壳大麦;米;人食用小麦胚芽;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意式面食”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止。2021年4月2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苏州圣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荣祖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证据8、9销售合同及对应金额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第三方销售了“梦龙园”牌米商品。证据10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苏州荣祖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方销售了糕点商品,加之其他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综合考虑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米、糕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米、糕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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