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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798495号“王记兄弟龙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8816号
2023-10-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7984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山东麻辣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启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44798495号“王记兄弟龙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王记麻兄弟”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项目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钻空子、搭便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基于被申请人的不诚信行为,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其确实伪造营业制造,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合作协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南京市江宁区陈启龙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QPRAH5H),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启,于2015年11月30日注册。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南京市江宁区陈启龙虾馆,显示信息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现为存续状态。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申请人未在申请理由中说明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或注册了在先权利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服务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启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44798495号“王记兄弟龙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王记麻兄弟”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项目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钻空子、搭便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基于被申请人的不诚信行为,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其确实伪造营业制造,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合作协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南京市江宁区陈启龙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QPRAH5H),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启,于2015年11月30日注册。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南京市江宁区陈启龙虾馆,显示信息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现为存续状态。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申请人未在申请理由中说明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或注册了在先权利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服务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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