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6620111号“达利园匠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19366号
2025-07-16 00:00:00.0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达利园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66620111号“达利园匠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561467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5155704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4835877号“达利园 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4573654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系列引证及其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不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在多个类别大量反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不仅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而且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3、申请人年度报告、招股书部分内容;4、申请人名下“达利园”系列商标注册证、版权证书;5、“达利园”品牌广告宣传材料;6、“达利园”品牌经销合同、发票及出口报关单;7、“达利园”品牌所获荣誉;8、在先案件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经严格审查核准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已成功注册包含“达利园”字样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存在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驰名商标“达利”而非“达利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反复、复制、摹仿。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并有囤积商标之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行政决定书、申请人在先“达利园”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称变更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在第20155734号“达利园”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饼干”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三、被申请人及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陈娟。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亦为被申请人股东,被申请人与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名下部分“达利园”商标亦系由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而来,被申请人亦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达利园”系列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知名商标、知名电视剧及综艺节目名称近似的商标,如“阿里多多”、“好声音”、“新歌手”、“人民的名义”、“都市丽人”、“凯宾斯基”、“金鸡”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212614号、商评字[2023]第0000164630号等多件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及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达利园”为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达利园”系列商标,且部分“达利园”商标亦系由其关联公司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而来,被申请人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亦在多件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为其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及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达利园匠心”与申请人在先商号“达利”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达利园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66620111号“达利园匠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561467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5155704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4835877号“达利园 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4573654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系列引证及其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不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在多个类别大量反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不仅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而且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3、申请人年度报告、招股书部分内容;4、申请人名下“达利园”系列商标注册证、版权证书;5、“达利园”品牌广告宣传材料;6、“达利园”品牌经销合同、发票及出口报关单;7、“达利园”品牌所获荣誉;8、在先案件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经严格审查核准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已成功注册包含“达利园”字样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存在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驰名商标“达利”而非“达利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反复、复制、摹仿。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并有囤积商标之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行政决定书、申请人在先“达利园”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称变更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在第20155734号“达利园”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饼干”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三、被申请人及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陈娟。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亦为被申请人股东,被申请人与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名下部分“达利园”商标亦系由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而来,被申请人亦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达利园”系列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知名商标、知名电视剧及综艺节目名称近似的商标,如“阿里多多”、“好声音”、“新歌手”、“人民的名义”、“都市丽人”、“凯宾斯基”、“金鸡”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212614号、商评字[2023]第0000164630号等多件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及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达利园”为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达利园”系列商标,且部分“达利园”商标亦系由其关联公司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而来,被申请人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亦在多件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为其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及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达利园匠心”与申请人在先商号“达利”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