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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37375号“爱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4524号
2020-07-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937375 |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对第993737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国内最大的电动两轮交通工具的制造商,申请人及其“爱玛”商标已经享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及商标,如茅台、杜康、美的、康师傅等,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关商标信息;
2、“爱玛”商标行业排名及品牌力情况;
3、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
4、相关报道材料;
5、“爱玛”商标驰名保护记录;
6、广告宣传材料;
7、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相关商品展示、宣传及活动赞助材料;
10、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注册、售卖等信息;
11、在先判决;
1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31385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商品上。引证商标在自行车等商品上曾在第6755813号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已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类“硫酸、碱”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069029号“茅台”商标、第10069093号“郎”商标、第10085623号“五粮液”等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氧”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186082号“劲牌”商标、第10249203号“伊利”商标、第10259770号“泸州”商标;在第30类“茶、锅巴、咖啡、糖”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231015号“爱玛”商标、第7131317号“三元”商标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自行车等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茅台”、“五粮液”、“伊利”、“劲牌”、“三元”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商标代理机构,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对第993737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国内最大的电动两轮交通工具的制造商,申请人及其“爱玛”商标已经享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及商标,如茅台、杜康、美的、康师傅等,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关商标信息;
2、“爱玛”商标行业排名及品牌力情况;
3、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
4、相关报道材料;
5、“爱玛”商标驰名保护记录;
6、广告宣传材料;
7、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相关商品展示、宣传及活动赞助材料;
10、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注册、售卖等信息;
11、在先判决;
1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31385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商品上。引证商标在自行车等商品上曾在第6755813号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已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类“硫酸、碱”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069029号“茅台”商标、第10069093号“郎”商标、第10085623号“五粮液”等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氧”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186082号“劲牌”商标、第10249203号“伊利”商标、第10259770号“泸州”商标;在第30类“茶、锅巴、咖啡、糖”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231015号“爱玛”商标、第7131317号“三元”商标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自行车等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茅台”、“五粮液”、“伊利”、“劲牌”、“三元”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商标代理机构,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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