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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541874号“聚一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0704号
2018-09-29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41874号“聚一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第24028708号“聚一虾”商标、第24300195号“聚一虾”商标、第24320697号“聚一虾”商标、第24517007号“聚一虾”商标、第24026804号“聚一虾”商标、第24086914号“聚一虾”商标、第24086996号“聚一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中国商标网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申请人因第24541874号“聚一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第24028708号“聚一虾”商标、第24300195号“聚一虾”商标、第24320697号“聚一虾”商标、第24517007号“聚一虾”商标、第24026804号“聚一虾”商标、第24086914号“聚一虾”商标、第24086996号“聚一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中国商标网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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