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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74773号“BROOKS BOO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8145号
2021-10-29 00:00:00.0
申请人:美商普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古袭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对第34774773号“BROOKS BOO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运动品牌公司,致力于专业运动鞋的研发,其“BROOKS”品牌通过广泛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运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644号“BROOKS”商标、国际注册第1401448号“BROOKS”商标、第7069727号“BROOKS及图”商标、第18163412号“BROOKS及图”商标、第22826142号“BROOKS及图”商标、第30378527号“BROOKS及图”商标、第30378528号“BROOK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02939号“BROO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ROOKS LEVITATE”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报道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4、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八的优先权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服装、游泳衣、鞋、帽、背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16、25、35等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BROOKS”、“BROOKS GHOST”、“BROOKS LEVITATE及图”、“BROCKS GLYOERIN”、“布鲁克斯悬浮”、“布鲁克斯幽灵”等众多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 “WADE ESSENCE”、“韦德之道”、“飒缪”、“驭帅”等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已被提出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调整范围。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先注册、使用的“BROOKS”商标在运动鞋相关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原注册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BROOKS”商标,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ROOKS”、“BROOKS GHOST”、“BROCKS GLYOERIN”、“布鲁克斯悬浮”、“布鲁克斯幽灵”等众多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此外,还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除大量抢注申请人品牌以外,还包含“BROOKS BOOST”、“WADE ESSENCE”、“韦德之道”、“飒缪”、“驭帅”等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古袭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对第34774773号“BROOKS BOO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运动品牌公司,致力于专业运动鞋的研发,其“BROOKS”品牌通过广泛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运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644号“BROOKS”商标、国际注册第1401448号“BROOKS”商标、第7069727号“BROOKS及图”商标、第18163412号“BROOKS及图”商标、第22826142号“BROOKS及图”商标、第30378527号“BROOKS及图”商标、第30378528号“BROOK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02939号“BROO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ROOKS LEVITATE”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报道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4、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八的优先权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服装、游泳衣、鞋、帽、背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16、25、35等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BROOKS”、“BROOKS GHOST”、“BROOKS LEVITATE及图”、“BROCKS GLYOERIN”、“布鲁克斯悬浮”、“布鲁克斯幽灵”等众多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 “WADE ESSENCE”、“韦德之道”、“飒缪”、“驭帅”等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已被提出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调整范围。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先注册、使用的“BROOKS”商标在运动鞋相关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原注册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BROOKS”商标,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ROOKS”、“BROOKS GHOST”、“BROCKS GLYOERIN”、“布鲁克斯悬浮”、“布鲁克斯幽灵”等众多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此外,还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除大量抢注申请人品牌以外,还包含“BROOKS BOOST”、“WADE ESSENCE”、“韦德之道”、“飒缪”、“驭帅”等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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