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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959264号“星趣控控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5225号
2024-04-07 00:00:00.0
异议人:依视路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星趣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依视路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星趣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第69959264号“星趣控控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趣控控度”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333825号、第42346910号“星趣控”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第44类“配镜服务、健康咨询”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眼镜片”等商品上的“星趣控”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经宣传和使用,其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异议人为光学领域的生产企业,其经营范围包含多种类型眼镜镜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眼镜片”等商品上的“星趣控”商标是专为青少年学生群体设计镜片产品的品牌。异议人“星趣控”商标文字并非具有特定含义的汉语常用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经异议人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经营范围中包含有眼镜销售项目,其作为异议人同行业经营者,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星趣控”商标具有理应知晓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星趣控控度”完整包含异议人“星趣控”商标,在整体含义上相近,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产品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亦具有较强关联。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相关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星趣控”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情形难谓巧合和正当,其中第63856019号、第64105040号“星趣控”商标已被我局裁定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959264号“星趣控控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星趣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依视路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星趣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第69959264号“星趣控控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趣控控度”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333825号、第42346910号“星趣控”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第44类“配镜服务、健康咨询”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眼镜片”等商品上的“星趣控”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经宣传和使用,其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异议人为光学领域的生产企业,其经营范围包含多种类型眼镜镜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眼镜片”等商品上的“星趣控”商标是专为青少年学生群体设计镜片产品的品牌。异议人“星趣控”商标文字并非具有特定含义的汉语常用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经异议人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经营范围中包含有眼镜销售项目,其作为异议人同行业经营者,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星趣控”商标具有理应知晓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星趣控控度”完整包含异议人“星趣控”商标,在整体含义上相近,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产品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亦具有较强关联。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相关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星趣控”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情形难谓巧合和正当,其中第63856019号、第64105040号“星趣控”商标已被我局裁定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959264号“星趣控控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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