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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15688号“老头印象曼松榷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7825号
2024-09-12 00:00:00.0
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圣米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55515688号“老头印象曼松榷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曼松”为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的原创茶叶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第52951091号“曼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曼松王子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注册证;曼松王子山林权证及林权变更证明;“曼松”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实际使用情况;维权情况、在先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老头印象曼松榷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曼松”,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圣米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55515688号“老头印象曼松榷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曼松”为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的原创茶叶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第52951091号“曼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曼松王子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注册证;曼松王子山林权证及林权变更证明;“曼松”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实际使用情况;维权情况、在先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老头印象曼松榷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曼松”,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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