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9735890号“TOMEN BORENS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8330号
2024-10-29 00:00:00.0
申请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共想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2日对第59735890号“TOMEN BORENS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THOM BROWNE”品牌的所有人,“THOM BROWNE”(汤姆•布朗,也译为汤娒•布朗)是美国高端服饰品牌,由同名设计师Thom Browne创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在第2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上广泛使用“THOM BROWNE”商标,并在包括第18、25类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THOM BROWNE”系列商标,在中国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是该品牌的真正权利人,与“THOM BROWNE”商标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49941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品牌的创始人服装设计师Thom Browne是美国服装设计师协会时尚大奖最佳男装设计师大奖获得者、2008年“GQ年度设计师”大奖获得者,在时尚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并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损害了著名设计师Thom Browne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至今申请了40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抄袭申请人的“TOMEN BORENSSI”等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名下共95件商标,包括抄袭申请人的“TB”商标,以及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CalvnKien”等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意图是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及产品与申请人存在关联,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品牌介绍;
2、申请人官网信息;
3、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
6、工商、公安查处案件的委托鉴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5月21日第184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书包;包;旅行箱;背包;皮肩带;腰包;斜挎包;伞;旅行皮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书包;包;旅行箱;背包;腰包;斜挎包;旅行皮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于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肩带;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服装设计师Thom Browne的姓名权,但本案中争议商标“TOMEN BORENSSI”与申请人主张的服装设计师姓名“Thom Browne”并不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TOMEN BORENSSI ”在相关公众中已特定指向“Thom Browne”本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毛皮;书包;包;旅行箱;背包;腰包;斜挎包;旅行皮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共想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2日对第59735890号“TOMEN BORENS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THOM BROWNE”品牌的所有人,“THOM BROWNE”(汤姆•布朗,也译为汤娒•布朗)是美国高端服饰品牌,由同名设计师Thom Browne创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在第2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上广泛使用“THOM BROWNE”商标,并在包括第18、25类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THOM BROWNE”系列商标,在中国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是该品牌的真正权利人,与“THOM BROWNE”商标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49941号“THOM BROW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品牌的创始人服装设计师Thom Browne是美国服装设计师协会时尚大奖最佳男装设计师大奖获得者、2008年“GQ年度设计师”大奖获得者,在时尚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并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损害了著名设计师Thom Browne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至今申请了40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抄袭申请人的“TOMEN BORENSSI”等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名下共95件商标,包括抄袭申请人的“TB”商标,以及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CalvnKien”等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意图是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及产品与申请人存在关联,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品牌介绍;
2、申请人官网信息;
3、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
6、工商、公安查处案件的委托鉴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5月21日第184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书包;包;旅行箱;背包;皮肩带;腰包;斜挎包;伞;旅行皮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书包;包;旅行箱;背包;腰包;斜挎包;旅行皮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于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肩带;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服装设计师Thom Browne的姓名权,但本案中争议商标“TOMEN BORENSSI”与申请人主张的服装设计师姓名“Thom Browne”并不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TOMEN BORENSSI ”在相关公众中已特定指向“Thom Browne”本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毛皮;书包;包;旅行箱;背包;腰包;斜挎包;旅行皮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