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3523821号“远东钻石 YUAN D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3992号
2020-1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52382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域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远东风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23523821号“远东钻石 YUAN D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共有的第298157号“远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的第47099号“钻石DIAM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综合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钻石牌”商标与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的“远东及图”商标的主要部分而构成,利用了上述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远东钻石”商标的行为完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实质上是傍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傍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的企业商号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消费者。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第47099号“钻石DIAMAND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钻石牌”品牌介绍;3.在百度上搜索“钻石牌”风扇的网页截图;4.百度百科有关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的介绍;5.作品登记证书;6.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气风扇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7期(2019年10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市电风扇工业公司于1987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1987年9月10号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台扇、吊扇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远东电风扇厂,2003年9月28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和南海市远东电器厂。2004年9月7经我局核准共有人南海市远东电器厂的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引证商标一现为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1991年7月5日经我局核准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005年7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6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2014年3月1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8147号《关于第5114904号“轻出钻石”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在于2006年1月1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同时申请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汉字部分“远东钻石 ”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文字“钻石”,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灶、电风扇、供暖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风扇、电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钻石DIAMAND及图”商标在电风扇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域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远东风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23523821号“远东钻石 YUAN D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共有的第298157号“远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的第47099号“钻石DIAM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综合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钻石牌”商标与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的“远东及图”商标的主要部分而构成,利用了上述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远东钻石”商标的行为完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实质上是傍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傍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的企业商号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消费者。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第47099号“钻石DIAMAND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钻石牌”品牌介绍;3.在百度上搜索“钻石牌”风扇的网页截图;4.百度百科有关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的介绍;5.作品登记证书;6.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气风扇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7期(2019年10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市电风扇工业公司于1987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1987年9月10号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台扇、吊扇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远东电风扇厂,2003年9月28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和南海市远东电器厂。2004年9月7经我局核准共有人南海市远东电器厂的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引证商标一现为广州远东风扇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远东电器厂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1991年7月5日经我局核准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005年7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6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2014年3月1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8147号《关于第5114904号“轻出钻石”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在于2006年1月1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同时申请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汉字部分“远东钻石 ”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文字“钻石”,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灶、电风扇、供暖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风扇、电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钻石DIAMAND及图”商标在电风扇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