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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71936号“GIIKTO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090号
2025-05-08 00:00:00.0
异议人一: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吉客拓客(郑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吉客拓客(郑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71936号“GIIKTO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IIKTOK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67290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63874号、第44552932号“TIK TOK”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71936号“GIIKTO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吉客拓客(郑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吉客拓客(郑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71936号“GIIKTO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IIKTOK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67290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63874号、第44552932号“TIK TOK”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71936号“GIIKTO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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