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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06616号“史蒂芬劳•尼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1564号
2020-08-26 00:00:00.0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特星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22506616号“史蒂芬劳•尼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36313号“史蒂芬劳·尼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3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STEFANO RICCI”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申请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实际使用,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和申请人公司创始人STEFANO RICCI先生的姓名权。三、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STEFANO RICCI”与“史蒂芬劳·尼治”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曾被多次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还同时申请了与申请人公司中文翻译一致的“斯蒂法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欺骗消费者,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STEFANO RICCI”系列商标详细信息、“STEFANO RICCI”商标在世界各国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及其中文节译;
2、独家经销商特许经营授权书;
3、2005年至2011年相关商业发票、2010年在中国零售的增值税发票;
4、“STEFANO RICCI”品牌官方网站信息、中国大陆地区门店例举列表;
5、经销商公司介绍信息;
6、“STEFANO RICCI”品牌介绍、中文产品手册;
7、柜台、房屋租赁合同及专卖店和展台实景照片;
8、媒体宣传推广报道、户外广告实景照片、广告合同、广告及推广费用发票;
9、内部用款申请、银行回执、发票;
10、广告费用统计表、营业额统计、支出明细表;
11、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2、STEFANO RICCI先生的护照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引擎搜索结果;
13、公司章程修订本、审计报告、用于经营的品牌商品、产品吊牌、实际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约书;
14、被申请人申请的三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套服(男士)”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不属别类的日用玻璃器皿,瓷器以及陶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保护商标。
5、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套服(男士);不属别类的日用玻璃器皿,瓷器以及陶器;建筑施工”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杂志期刊等媒体报道及证据13中的品牌商品、产品吊牌可知,STEFANO RICCI系申请人创始人,为意大利著名服装设计师,且“STEFANO RICCI”与其中文翻译“史蒂芬劳·尼治”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史蒂芬劳•尼治”与申请人创始人姓名中文翻译完全相同,鉴于“史蒂芬劳•尼治”并非固有词汇,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姓名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结合考虑申请人创始人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创始人许可授权,将申请人创始人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客观上有利用申请人创始人姓名的知名度之虞,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创始人存在某种商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特星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22506616号“史蒂芬劳•尼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36313号“史蒂芬劳·尼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3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STEFANO RICCI”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申请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实际使用,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和申请人公司创始人STEFANO RICCI先生的姓名权。三、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STEFANO RICCI”与“史蒂芬劳·尼治”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曾被多次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还同时申请了与申请人公司中文翻译一致的“斯蒂法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欺骗消费者,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STEFANO RICCI”系列商标详细信息、“STEFANO RICCI”商标在世界各国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及其中文节译;
2、独家经销商特许经营授权书;
3、2005年至2011年相关商业发票、2010年在中国零售的增值税发票;
4、“STEFANO RICCI”品牌官方网站信息、中国大陆地区门店例举列表;
5、经销商公司介绍信息;
6、“STEFANO RICCI”品牌介绍、中文产品手册;
7、柜台、房屋租赁合同及专卖店和展台实景照片;
8、媒体宣传推广报道、户外广告实景照片、广告合同、广告及推广费用发票;
9、内部用款申请、银行回执、发票;
10、广告费用统计表、营业额统计、支出明细表;
11、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2、STEFANO RICCI先生的护照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引擎搜索结果;
13、公司章程修订本、审计报告、用于经营的品牌商品、产品吊牌、实际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约书;
14、被申请人申请的三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套服(男士)”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不属别类的日用玻璃器皿,瓷器以及陶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保护商标。
5、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套服(男士);不属别类的日用玻璃器皿,瓷器以及陶器;建筑施工”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杂志期刊等媒体报道及证据13中的品牌商品、产品吊牌可知,STEFANO RICCI系申请人创始人,为意大利著名服装设计师,且“STEFANO RICCI”与其中文翻译“史蒂芬劳·尼治”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史蒂芬劳•尼治”与申请人创始人姓名中文翻译完全相同,鉴于“史蒂芬劳•尼治”并非固有词汇,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姓名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结合考虑申请人创始人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创始人许可授权,将申请人创始人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客观上有利用申请人创始人姓名的知名度之虞,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创始人存在某种商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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