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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39808号“王者脸面KING F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3863号
2018-04-2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谷艾诺普生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4日对第15839808号“王者脸面KING F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26800号“王者脸面”、第11926819号“King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王者脸面(KINGFACE)”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经查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枚与社会热点、知名人物有关的商标,如“江南STYLE”、“莫言”等商标。申请人从中可推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据;“王者脸面(KINGFACE)”产品图片及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可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七十五件商标,其中包含“金瓶梅”、“莫言”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米制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利口酒等商品在功能、生产部门、生产原料等方面均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与社会热点、知名人物有关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之理由属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申请注册商标应以实际使用为意图,遵循公序良俗。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七十五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多件“金瓶梅”商标已因易产生不良影响被驳回,“莫言”商标因攀附首位获诺贝尔文学奖的中国籍作家姓名被驳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谷艾诺普生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4日对第15839808号“王者脸面KING F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26800号“王者脸面”、第11926819号“King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王者脸面(KINGFACE)”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经查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枚与社会热点、知名人物有关的商标,如“江南STYLE”、“莫言”等商标。申请人从中可推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据;“王者脸面(KINGFACE)”产品图片及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可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七十五件商标,其中包含“金瓶梅”、“莫言”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米制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利口酒等商品在功能、生产部门、生产原料等方面均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与社会热点、知名人物有关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之理由属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申请注册商标应以实际使用为意图,遵循公序良俗。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七十五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多件“金瓶梅”商标已因易产生不良影响被驳回,“莫言”商标因攀附首位获诺贝尔文学奖的中国籍作家姓名被驳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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