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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48973号“爱七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3940号
2025-0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548973 |
申请人:商丘七嘻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诚标网(河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48973号“爱七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6588号、第380154号、第313845号、第1279538号、第974611号“七喜及图”、第5156910号“七喜 劲柠及图”、第7132514号“七喜及图”、第7538910号“七喜”、第10087362号“七喜及图”、第10187902号、第72969695号(第29类)、第72969695号(第30类)“七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在第16类、第35类、第43类上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系列标识。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汉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诚标网(河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48973号“爱七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6588号、第380154号、第313845号、第1279538号、第974611号“七喜及图”、第5156910号“七喜 劲柠及图”、第7132514号“七喜及图”、第7538910号“七喜”、第10087362号“七喜及图”、第10187902号、第72969695号(第29类)、第72969695号(第30类)“七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在第16类、第35类、第43类上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系列标识。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汉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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