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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87162号“杏花村藏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9635号
2022-09-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287162 |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87162号“杏花村藏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7196号“杏花村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7397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69157号“杏花村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69170号“杏花村酒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27205号“杏花村酒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229708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602762号“杏花村龙舟嘉年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1252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483865号“山西杏花村遗址博物馆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919540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361463号“杏花古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769447号“杏花村遗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635351号“杏花洞藏 XINGHUADONGC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存在关联关系,其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设计报告、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九、十一、十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八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一、十二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近的情况下,共存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字母/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87162号“杏花村藏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7196号“杏花村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7397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69157号“杏花村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69170号“杏花村酒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27205号“杏花村酒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229708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602762号“杏花村龙舟嘉年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1252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483865号“山西杏花村遗址博物馆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919540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361463号“杏花古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769447号“杏花村遗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635351号“杏花洞藏 XINGHUADONGC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存在关联关系,其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设计报告、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九、十一、十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八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一、十二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近的情况下,共存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字母/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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